印度航空有限公司 

(前身为印度国家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度航空”)

旅客及行李运输通用条件

 

目录

第1条    - 定义

第2条    - 适用性

第3条    - 客票

第4条    - 中途分程

第5 条   - 票价及费用

第6条    - 定座

第7条    - 办理登机

第8条    - 拒绝运输及运输限制

第9条    - 行李

第10条   -航班时刻、航班取消

第11条    – 退票

第12条   - 飞机上的行为

第13条   - 承运人的安排

第14条   - 行政手续

第15条   -连续承运人

第16条   - 赔偿责任

第17条   - 责任限额

第18条   -索赔和诉讼时效

第19条   - 修改与弃权

 


第1条 定义

约定经停地点”系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行李”系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并经承运人同意运输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   另有规定外,还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行李票”系指客票上与旅客托运行李运输有关的部分。

“行李牌识别联”系指一张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承运人”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承运人规定”系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所可能制订的且于填开客票之日生效的规定,且应包括客票中所含之   合同条件和任何有效的适用票价。


“托运行李”系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单独负责照管的行李。

“商业协议”系指承运人之间就提供航空旅客联运服务而订立的协议(代理协议除外)。“连续客票”系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公约”系指根据运输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或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    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上述公约。

“损害”系指在承运人进行的航空运输过程中或在进、出航空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死亡、伤害、延误、损失或其他损害。

“日系指日历日,包括一周中的全部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   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电子联”系指承运人数据库中保存的电子乘机联或其他有价单据。

“电子客票”系指承运人或其代表签发的行程单/收据、电子联和登机文件(如适用)

“乘机联”系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行程单/收据”系指构成电子客票一部分的一份或多份文件,其中包含公约要求的信息和通知,另有要求的除外。   “旅客系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搭载或者已经搭载的任何人。

“旅客联”“旅客存根联”系指客票上由承运人或其代表填开有”旅客联“或”旅客存根联“的部分,且始终由旅客持有。   “主要永久居住地”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固定永久居住地。乘客的国籍不是其决定因素。

“中途分程系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

“客票”系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非托运行李”系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采用的估值将其转换为本国货币。

第2条 适用性

2.1       概述





2.2   往返加拿大的运输

本条件适用于加拿大境内各地方之间或加拿大境内某个地方与其境外任何地方之间的运输,但仅限于本条件被纳入加拿大现   行运价范畴的情况。

2.3       包机

在包机运输的情况下,本条件仅适用于在包机协议及包机客票中通过引用而纳入本条件的情况。

2.4       管辖法律

如果本条件中包含或提及的任何规定与公约中包含的任何内容(如适用)以及双方无法通过协议放弃的任何适用法律、政府法规、    命令或要求相抵触,则该规定不适用。任何条款的无效不得影响任何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2.5     优先于规定的条件

除本条件另有规定外,如果本条件与承运人的规定不一致,则应以本条件为准,除非适用美国或加拿大现行运费,在这种情况下,   应以运费为准。


第3条 客票

3.1       客票为合同的初步证据




除电子客票外,任何人在未出示根据承运人规定正式填开的有效客票,且该客票包含该航班的乘机联及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   及旅客联的情况下皆无权乘坐航班。此外,如果出示的客票残缺或非经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更改,乘客同样无权乘坐航班。如   果为电子客票,除非该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且客票有效且按照承运人规定正式填开并保存在承运人数据库中,否则该人无权   乘坐航班。



如果客票或部分客票遗失或毁损,或未出示载有乘机联和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的客票,出票承运人可应乘客的要求,在收到令承运   人满意的证明,证明已正式填开适用于相关航班的有效机票,并符合承运人可能要求的适当条件(包括支付服务费)后,通过新开   客票替换该客票或其部分。


客票不得转让。如果除客票上有权接受运输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持有该客票旅行或获得相关退款,承运人在善意地提供运输或退款   的情况下不对有权接受运输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客票是由有权接受运输或获得相关退款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出示的,如果承运人善   意地向出示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退款,则承运人不对有权接受运输的人承担责任。

3.2       有效期

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但客票、本条件或承运人规定   另有约定者除外。






3.3       乘机联使用顺序


3.4       承运人名称及地址

客票上承运人的名字可以为缩写。承运人地址应视为机票“承运人”框中承运人名称首字母缩写相对应的出发机场。

第4条 中途分程

根据政府要求和承运人规定,可允许在约定的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第5 条 票价及费用

5.1       概述

票价只适用于从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机场与机场或者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但由承运人提供且不收   取额外费用者除外。


5.2      适用票价

适用票价是承运人或其代表公布的票价,无公布票价的为承运人规定的组合票价。根据政府要求和承运人规定,适用票价为机票首    飞乘机联涵盖的在运输开始日期生效的航班票价。如果收取的金额不是适用票价,则乘客应补足差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由承运   人按照承运人规定将差额退还。

5.3       路线

除非承运人规定另有规定,票价只适用于与票价相关而公布的路线。票价适用于多条旅行路线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线,旅客   未指定路线的,由承运人确定。

5.4        税费及费用

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当局或者机场经营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务设施按规定征收的税款或者收取的费用,均不包括在公布的票价之内。   该项税款或者费用,应当由旅客支付。旅客可能因任何原因被要求支付尚未在车票中收取的税费。

5.5        货币

旅客应当使用承运人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票价和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票价的货币时,应当按承运人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6条 定座

6.1       定座要求

未经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记录认可,不得认为定座已确认。


根据承运人规定,票价附有条件的,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符合该条件的规定。


6.2       出票时限

如果旅客在规定的出票时限之前未支付票款(或与承运人进行信用安排),承运人可取消定座。

6.3       个人数据

旅客确认已将个人数据提供给承运人用于运输预订及获得配套服务,方便移民和入境要求,以及向政府机构提供该等数据,而政府   机构之间可共享该等个人数据且不受承运人控制。为此目的,旅客授权承运人保留此类数据,并将其提供给承运人的办事处、其他   承运人或此类服务的供应商,无论其所在国家。(详细的客户数据隐私政策请参见承运人网站相关内容)。

6.4       座位安排

承运人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任何特定座位,且旅客同意接受与已签发机票的座舱等级相当的航班上分配的任何座位。

6.5       舱位未使用时的服务费

根据承运人规定,未使用已预订舱位的乘客应支付服务费。

6.6       定座建议

续程或返程预订可能需要按照并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予以确认。未能遵守任何此类要求可能导致转机或返程预订的取消。

6.7       承运人取消续程预订

如果旅客在定座后未使用且未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可取消或要求取消任何续程或返程预订。


第7条  办理登机

旅客应在航班起飞前充足的时间内到达承运人的值机地点和登机口,以便办妥所有政府规定的手续和乘机手续。在任何情况下,皆    不得晚于承运人指示的时间。如果旅客未能及时到达承运人的值机地点或登机口,或者未出示适当的凭证,或者未做好旅行准备,    承运人有权为不延误航班而取消旅客预定的座位,对旅客未遵守本条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不承担责任。


第8条 拒绝运输及运输限制

8.1       拒绝运输的权力

承运人可出于安全原因,或在行使其合理酌情决定权时认为存在如下情况时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









  1. 为非法获得或从出票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以外的实体购买,或
  2. 已经挂失或被盗,或
  3. 为假票,或
  4. 被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人以外的人更改了乘机联,或出现破损且承运人有权留置该机票;或
    • 旅客不能证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栏内载明的人,承运人有权留置该客票。

8.2       运输限制

根据承运人的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9条 行李


9.1       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物品

 









9.2       拒绝运输的权力




9.3       行李检查

出于安全和安保的原因,承运人可以要求旅客允许对其本人及其行李进行检查。承运人可以在旅客不在的情况下检查旅客的行李,   以确定其是否持有或其行李是否包含9.1中所述的任何物品。旅客不愿意配合进行检查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该旅客或其行李。

9.4       托运行李



9.5       免费行李限额

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与限制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9.6       超重行李

超重行李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的费率及方式交纳超重行李费。

9.7       超额价值申报及费用


9.8       非托运行李


9.9       行李领取与交付





9.10     动物

要求的其他文件后,经承运人事先同意,将根据承运人的规定接受运输。




第10条  航班时刻、航班取消

10.1     航班时刻

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公布的在旅行之日有效的航班时刻,合理地运送旅客及其行李。

10.2    航班的取消及变更

如果由于超出其控制范围的正当情况,承运人取消或延误航班,无法提供事先确认的舱位,未能在旅客的中途分程点或目的地停留,   或导致旅客错过预定的联程航班,承运人应:





除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承运人对班期时刻表或者其他公布的航班   时刻中的差错或者遗漏不承担责任。对其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代表就始发或者到达时间、日期或者任何航班飞行所作的解   释也不承担责任。


第11条 退票


11.1    概述

承运人未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者旅客自愿改变其旅行计划,承运人可以按本章和承运人的有关规定为旅客未使用的客票办理退   款。

11.2    退款对象

 


11.3    非自愿退票

如果承运人取消航班、未能按照航期时刻合理运营航班、未能在旅客预定或购票的中途分程点停留、无法提供已订妥的舱位或   导致旅客错过定妥舱位的联程航班,则按下列规定办理退款:




11.4      自愿退票

如果旅客出于本条各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希望退票,退票金额应为:


11.5      遗失客票的退款


11.6    拒绝退款的权利



11.7      货币

 

所有退款均须遵守原购票国和退款所在国的政府法律、法规或命令。根据上述规定,退款通常在原购票所在国按原购票地货币执行。

11.8       退票人

只有最初填开客票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有授权)才能执行自愿退票。


第12条 飞机上的行为

 





第13条 承运人的安排

 

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承运人同意安排提供额外服务的,除承运人故意疏忽外,承运人对旅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14条 行政手续

14.1     一般规定

旅客必须完全遵守有关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法规、命令、要求、旅行规定以及承运人的规章和要求,并全   权负责。承运人对其雇员或代理人为了协助旅客取得必要的证件或签证或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命令、要求、旅行规定等所提供的    的书面或其它形式的任何帮助或信息不承担责任;对任何旅客因未能取得必要的证件或签证或未能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命令、要   求、旅行规定等而产生的后果,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

14.2     旅行证件

旅客应当出示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命令或规定所要求的出境、入境、健康和其它证件。旅客未能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命令、要   求、规定或所持证件不完备, 承运人保留拒绝运输乘客的权利。



14.3     拒绝入境

旅客被拒绝过境或者入境,承运人应当按政府的命令将旅客运回其出发地点或者其他地点,旅客应当支付适用的票价。承运人可将   向承运人支付的未使用的运输的任何款项,或承运人占有的旅客的任何款项,用于支付该票价。用于运送至拒绝入境地点或者遣返   地点的客票,承运人不予办理退款。

14.4    旅客承担罚金、拘留费等

旅客对于因其未能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命令、要求、旅行规定或未能出示所要求的证件而造成承运人支付或垫付的罚金、罚   款或承担的任何费用应当足额偿还承运人。承运人可将支付给承运人的任何未使用的运输资金或承运人所拥有的乘客的任何资金用   于此类偿还。

14.5    海关检查

如海关或其他政府人员要求检查其托运行李或非托运行李时,旅客应当到场接受检查;由于旅客未能遵守上述规定,承运对旅客由   此受到的损失或损坏不承担责任。

14.6    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政府或机场行政人员或承运人的任何安全检查。

第15条 连续承运人

由多个连续承运人在一张客票下或在一张客票和与之相关的任何联运客票下进行的运输被视为一次运输。



第16条 赔偿责任

 






第17条             - 责任限额




(a)    乘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应符合印度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但不得超过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如果乘客死亡或发生人身伤害,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特别提款权。

但承运人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超过该限额的赔偿责任:

i.          这种伤害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ii.         这种伤害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疏忽或其他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b)    行李丢失、延误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限制。除非旅客在将托运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位旅客最多1,131特别提款权。

(c)     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除非该公约规定的某些抗辩理由适用,否则此种赔偿责任以4,694特别提款权为限。

(d)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以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为准。此种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











  1. 承运人对非托运行李的损坏不承担责任,除非此类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疏忽造成。如果旅客存在共同过失,承运人 的责任应适用与共同过失有关的适用法律;


  1. 承运人对其因遵守任何法律或政府法规、命令或要求,或因旅客未能遵守此等法律或政府法规、命令或要求而造成 的任何损坏不承担责任;


  1. 如果行李票上未载明行李重量,则假定托运行李的总重量不超过承运人规定的相关舱位等级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限额。 如果托运行李根据第7条申报了较高的价值,承运人的责任应限于该较高的申报价值;


  1.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经证明的损害赔偿额。此外,承运人对间接或后续损害不承担责任;
  2.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中的财物造成的旅客伤害或旅客行李损坏不承担责任。旅客的任何财物对另一人造成伤害或对另 一人的财产或承运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当事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1.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中的易碎或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金属、银器、可转让票据、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商 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身份证件或样品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1. 如果乘客的年龄或精神或身体状况对其自身造成任何危害或风险,承运人对该状况或该状况的恶化导致的任何疾病、 伤害或残疾(包括死亡)不承担责任;
  2. 承运人责任的任何免除或限制应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以及承运人使用其飞机的任何人及其代理人、 雇员和代表,并以其为受益人。从承运人以及从此类代理人、雇员、代表和个人处收回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承运人   的责任限额。



特别协议

适用于运输至、从或与商定的美国境内经停地点的特别协议(参见适用的美国税则)

承运人应利用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和某些其他承运人同意,对   于适用《公约》且根据运输合同包括以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一点为起点、目的地或约定经停地点的此类承运人的所有国际   运输:

  1. 每位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人身伤害的责任限额应为75,000美元,包括律师费用,但如果在规定单独支付律师 费用的州提出索赔,则赔偿限额应为58,000美元,不包括律师费用。
  2. 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此类承运人不得根据《公约》第20条第(I)款进行 抗辩。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影响承运人就任何故意造成损害并导致乘客死亡、受伤或其他人身伤害的人提出的任何   索赔的权利和责任。

本段所述协议的承运方的名称可在此类承运人的所有售票处获得,并可根据要求进行查验。上述每一承运人仅代表其自身   并就其履行的运输订立了上述协议,并未因此对任何其他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部分施加或承担任何责任。

第18条 索赔和诉讼时效

18.1    索赔通知

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如有索赔要求,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最迟应   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托运行李发生延误的,至迟应自托运行李交付旅客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否则就不能   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所有投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上述时间内发出。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投诉,则不得对承   运人提起诉讼,但承运人实施欺诈的情况除外。

18.2     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从飞机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或从飞机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计   算,否则就丧失任何损失的诉讼权。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所执行的法律确定。

18.3      管辖权

就行李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   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对于因旅客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向本条前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   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   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   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如果航空运输是由订约承运人以外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进行的,则必须根据原告的选择,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向可对订   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19条 修改与弃权

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或代表无权更改、修改或放弃本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